近日,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房屋使用权纠纷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本案原告马某系中国化工轻工总公司工人,现年28岁。被告则涉及3方——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佳利公司)和刘氏兄弟2人(简称刘甲、刘乙)。
在法庭上,原告马某指控道:“1996年9月,单位为我在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某楼631号安排了2居室住房1套,我于同年10月16日进住。同年10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万佳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明知我家中只有我妻子赵某1人在家的情况下,强行闯入我家,致使我妻坠楼丧生。”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3474.03元(含外购药费)、尸检费459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佳利公司显然不愿把自己“搁”进这桩人命案里,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作了答辩:“原告所述的事实有重大失误,该房的产权人系北京都诚建设实业总公司。1996年9月,我公司与刘甲签订了该房的租赁合同,原告是在其后撬门非法进住该房的。同年10月24日晚,刘甲及家人准备将一些生活用品搬入该房内时,发现门打不开。于是刘甲到我公司找房管员,随后我公司工作人员与刘甲一起到该房处,发现防盗门已换。在不知房内有人的情况下我方开始撬门,后被害人在房内将房门打开。当我方发现房内有人,即停止撬门,并讲明了第二天解决问题。至于被害人跳楼,公安部门已明确下了结论,系自杀。因此,我方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氏兄弟也不打算为这事儿担什么责任,他们极力要把自己“择”出去。刘甲辩称:“1996年9月11日,我与万佳利公司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广外车站西街某楼631号由我承租。此后,我将一些小件生活用品搬入该房内。10月24日晚,我与家人准备再将一些物品搬入房内时,发现门打不开,所以我找了房管部门问他们是否换过房门。当得到没有换过房门的明确答复后,我与万佳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该房处开始撬门。在撬门过程中,里面的房门突然打开一道门缝儿,吓了我们一跳。我们发现房里有个女的,就质问她如何进去的。她讲房是单位分给她的,我说里面有我的东西,如你不出来,我将你弄到派出所去。后我爱人来到楼上问明情况后,将我们劝走。临走时,我说明天我们到万佳利公司解决问题。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究竟孰是孰非?
经过审理,法院终于把案情查了个水落石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某楼631号2居室1套,产权人系北京都诚建设实业总公司,管理者为被告万佳利公司。1996年9月11日,被告万佳利公司与被告刘甲签订了该房的租赁合同。随后,被告刘甲将一些生活用品搬入该房内。同年9月,中国化工轻工总公司将其认为已经购买了使用权的上述2居室借给原告马某居住,马某遂于同年10月16日在其单位所给钥匙无法打开门的情况下,撬门进住该房,并将防盗门更换。当月24日晚9时许,被告刘甲、刘乙及家人欲将部分生活用品搬入该房,因用钥匙打不开防盗门,刘甲便找到被告万佳利公司,该公司1名工作人员随被告刘甲来到该房处时,发现原防盗门已更换,因此主张将防盗门撬开,并向被告刘甲等人提供了撬门工具,且参与了撬门。在被告撬门过程中,原告之妻赵某将门打开一道缝儿,双方隔着防盗门发生争执。刘甲说:“这房是我的,里面有我的东西,如果你不出来,我就砸门,给你弄到派出所去。”赵某则说:“房子是单位分给我的,有什么事儿,明天找我们领导。你们不能进来,房内就我一个女的。”说罢便关上了房门。见状,刘乙冲着房里喊道:“你要是不出来,我们就进去了。”刘甲则边继续砸防盗门边大声说:“你不出来,我把这道门(指房门)也砸了。”
随后,刘甲砸开了防盗门的第3个焊点,并欲上手卸防盗门,当门移开10多厘米时,其妻上前劝阻,他才住手。
在此期间,被害人赵某为避免遭受侵害,欲从该居室的阳台处跳到楼下,不慎摔成重伤。有人见此情景,便立即打电话向广外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即派人把被害人赵某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抢救。经该院诊断,赵某颅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左侧4根肋骨骨折,赵某住院36天,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1996年11月29日死亡。
此外,法院还查明:“1996年10月24日晚,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警队的干警前往被害人住处勘查,发现防盗门被人撬开了一道缝儿,房门反锁着;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未发现可疑痕迹及其它物证;南侧阳台有扇窗户被打开,分析被害人赵某由此坠楼。宣武分局于1997年1月出具的报告中指出,经过刑警队侦查、鉴定,被告人等未进入过赵某房中,室内亦没有被告等人的任何痕迹。因此,排除他杀嫌疑,赵某意外死亡是由房屋纠纷造成的。
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法院便依法作出3项判决:被告万佳利公司及刘甲、刘乙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医药费、误工损失费、停尸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89268元;赔偿原告马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日前,笔者就此案走访了该院有关人士。一位中年法官介绍说,本案原、被告因对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某楼631号2居室1套使用权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而被告却采用撬门的方式,以致与被害人发生激烈的争吵,当被害人讲明家中仅有她一人并把房门关闭后,被告仍继续砸门,还伴有威胁性语言,因而导致被害人在极度恐慌中,为逃避侵害,不慎坠楼摔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与被害人坠楼有着必然联系,同被害人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赔偿数额,法院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负之责酌情进行处理的。原告所述支付餐费、尸检费一节,其未提供证据,法院当然不能予以认定;关于医药费、停尸费、交通费、丧葬费及亲属误工损失,由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酌情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其合理部分,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考虑,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